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忠旺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忠旺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月付2,403元、分48期、利率6%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該清償方案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剩餘後之費用,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達86萬6,513元,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2,403元、分48期、利率6%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方案,因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於102年6月19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堪可認定。
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100年7月起至101年1月18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平均約3萬多至4萬元;101年1月19日起迄今任職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1年收入42萬4,231元;另依聲請人駕駛員獎金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2年1月至7月,月薪平均約3萬8,000元,另聲人現有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松○交通有限公司、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局存簿影本、聲請人自行推估收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至17頁、第24至第2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67至69頁),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健保費575元、勞保費690元、手機費用約650元、母親扶養費6,2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各7,
500元(合計:1萬5,000元),共計3萬5,915元(計算式:5,000元+800元+7,000元+575元+690元+650元+6,200元+7,500元+7,500元=3萬5,915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兩願離婚書、子扶養費協議書、遠傳電信費帳單、、租金繳付收據、勞健保單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2、33頁、第34至39頁、第54頁、第55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核其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關於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雅房一間),為聲請人1人居住,係聲請人向訴外人張○○承租,業據提出張○○名義出具之租金繳付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54頁),實屬合理。關於聲請人母親林○○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名下並無財產,且其100年所得僅60元、101年無所得,領有老人津貼每月約3,000元,長期居住養老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9至61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目前並無固定薪資所得可供維持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有四個兄弟一個妹妹,然妹妹出嫁而未分擔,兄弟中老二失聯,是養老院費用由3個兄弟平均負擔,而養老院每月養護費用2萬2,000元,臺北市政府補助3,600元,家屬自費1萬8,40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聲請人每月約支出6,200元作為母親扶養費,應屬合理。
而關於兩名兒子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劉○○年僅12歲、劉○○年僅9歲,因聲請人與前妻於98年間離婚時約定由前妻監護,並約定聲請人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元及房租5,000元,共1萬5,000元,2名兒子每月並各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900元,業據提出子扶養費協議書、戶籍謄本、郵局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第67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支付2名兒子扶養費各7,500元,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僅為1萬4,715元(計算式:3萬5,915元-母親扶養費6,200元、2名兒子扶養費1萬5,000元=1萬4,715元),已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3萬5,915元為計,核屬適當。
(四)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5,915元後,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月付2,403元、分48期、利率6%之債務清償方案,另聲請人雖有靠行於松大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幾乎無殘值。已如前述,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113萬5,37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