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徐維志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第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第1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案件,假釋遂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上揭98年間所犯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嗣徐維志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火車站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遭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維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0月11日,報告序號:中正-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