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聲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仲聲字第2號聲請人匯展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仲裁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仲裁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任秀妍 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六年仲雄聲義字第二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仲裁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仲雄聲義字第2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選定 鄧穎懋王正嘉 為仲裁人,然已逾30日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3月3日(九十七) 仲雄業 字第97008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本院審酌該事件之性質,認由具有法律專業及仲裁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而任秀妍律師從事法律實務多年,且曾擔任仲裁人,由其擔任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任秀妍律師為本件仲裁爭議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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