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周群律師
周仕傑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65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子女 莊育楷 、 莊育帆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自婚後即性情暴虐,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其曾於91年1月24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眼下眼眶瘀斑約3X3公分之傷害,復於91年8月9日再度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原告實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又兩造婚後原告協助被告經營廢棄物回收生意,因常需資金周轉,為此曾向訴外人 林芬蘭 借款,當時係以被告父親名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嗣後被告為避免其父親名下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夥同被告父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指稱當時係原告偽造文書,此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6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惟已據訴外人林芬蘭證稱當時確係被告父親本人與其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事宜,然被告竟偽證其父親對於設定抵押一事並不知情,顯示兩造間已無夫妻情義可言。綜上,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之暴力,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紙、診斷證明書2紙、93年度偵字第7062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傳票1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於94年2月18日開庭後,夥同三名不明人士恐嚇原告,那是因為地下錢莊來向被告討債,被告才帶那些人去找原告,被告沒有恐嚇原告及律師。
(二)被告並未在91年1月24日或91年8月9日毆打過原告;僅於90年的某次半夜12點,有聽到原告與一名平鎮市清潔隊的職員通電話,說話有曖昧,對方稱原告老婆,被告將原告的化妝台推倒,但並沒有打原告;還有一次原告藏起來的照片被被告看到,當時原告還向被告下跪,表示什麼事情其都可以答應,只求被告將照片還原告,照片中是原告與第三人摟摟抱抱及卿卿我我的模樣,被告從來不曾打過原告。
三、證據:查詢人口詳細資料表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育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62號偽造文書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5年1月3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莊育楷、莊育帆,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遭被告毆打辱罵,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91年8月9日頭部損傷、肢體多處挫傷、瘀傷」、「91年1月25日左眼下眼眶瘀斑約3X3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遍頭部及四肢,傷害非輕。又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前媳婦丙○○到院結證:「我有看過原告被被告打很多次,就是從我嫁過去前就有,一直到去年1月份最後一次,從91年就有看過她被打,我有印象的有四次,情況就是我婆婆蹲在地上縮著,我公公就一直打我婆婆的頭,還有一次是在我家外面我公公拉我婆婆的頭髮,拿著東西就一直丟,那時我擋在我婆婆的前面,阻止我公公打他,這幾次我婆婆都有受傷,打架的原因大都是因為公司經濟的原因,至於其他的原因我就不清楚,我都是聽到爭吵才過去看到我公公打我婆婆,至於和詳細原因我也不知道」(見本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極力否認,並抗辯93年元月原告已經離家不可能打過原告云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莊育帆證稱:「從無看過被告打過原告,我現在與我父母同住,我從未搬出去住過,我白天有上班,我前妻與我結婚時,剛開始她是與我們同住,她白天都在家,她是晚上上大夜班,後來我媽搬出來住,她就與我母親搬出去住,自此後我們就沒有一起住,我是有看過父母親吵架,但是沒有打架,他們都是為了公司的財務而吵架,我與我前妻是因為感情不好而離婚,我有打過我前妻一次」(見94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就證人莊育帆之證詞部分,證人莊育帆白天並未在家,故對於白天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自然無從目睹親聞,故不得以其證詞遽論被告無毆打原告,況原告主張之上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就最後一次(93年1月份)暴力事件部分,被告抗辯原告92年10月1日離家不知去向,直至93年11月19日才被警察尋獲,其不可能在93年1月動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此部分抗辯,因被告提出查詢人口詳細資料畫面1紙附卷可查,應認其可採。然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認證人丙○○已非兩造之媳婦,業經具結,其實無甘犯刑事追訴之危險偏袒原告虛偽證述之理,況其證述之情節具體,應非憑空想像杜撰,且就91年毆打情節,輔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應認證人丙○○將時間記錯,而其證述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之情節應為可採,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為共同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及懷疑原告外遇等情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多次動手毆打原告,其不思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遇到夫妻之爭執,不理性溝通,多次對於原告施以身體上之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衡諸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受侵害之程度,應認被告之虐待行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顯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爰此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判決離婚。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1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離婚,亦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