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實稱毛重:一點七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扣案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實稱毛重一點七二五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六0三號函及其所附之檢驗成績單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卷第十一頁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前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仍否認犯行(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點七二五公
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