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選任辯護人歐龍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桃園縣○○鎮○○路○號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勞工 徐清泉 工作,本應注意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防止其所引起之危害,及雇主對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勞工徐清泉於民國93年3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美亞公司埔心總廠六號廠房,未戴安全帽及掛安全帶等防護具情況下,即爬上固定式起重機桁樑欲更換水銀燈用配管,因仰頭勘查屋頂時重心不穩而自高處墜落地面,造成徐清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職業災害罪嫌云云。
貳、訊之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徐清泉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情況下,爬上固定式起重機衍樑欲更換水銀燈管作業時自高處墜落,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㈠被告雖為美亞公司之負責人,然具體業務係擔任公司董事長
、出席董事會,參與公司業務之決議,依據董事會決議作執行之決策,而各廠房之細部業務執行,係根據公司經營管理體系,授權給各廠房之廠長,由廠長指揮監督員工作業,是員工細部作業之過程,非被告所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項。
㈡被害人徐清泉服務之美亞公司埔心總廠,係由廠長丙○○負
責管理,而該廠於84年2月10日即已發給被害人安全帽,並於92年11月29日由員工甲○○統一領取安全掛勾供使用、且案發當日並無人指示被害人進行該項作業,被害人未經指示自行至高處作業,又自行疏未配戴該等安全配備,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何督導上之過失等語。
㈢選任辯護人則以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就雇主應具備而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使勞工無該安全衛生設備使用而發生職業災害所為之處罰規定。本件美亞公司已提供高架作業所需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配備,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即無依同法第31條處罰之餘地。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並無對於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時應予處罰之規定。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無規定需訂立「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況本件勞工徐清泉死亡,係因未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之故,與「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之訂定並無因果關係。③被告為美亞公司之董事長,所執行之業務係執行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而工廠之業務均分層負責授權廠長負責管理執行,被害人徐清泉因未配戴安全護具自高處墜落造成死亡,非被告所能注意之事項,亦即非被告業務過失之行為所致,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參、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如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簡易程序審理中向簡易庭法官陳述時,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均在場,且被告有與丙○○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該次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5月12日勞北檢製字
第093100710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被害人徐清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美亞公司之工具借出登記卡及物料原史領用單,形式上有被
害人徐清泉領取安全帽及甲○○領舉安全掛勾之記載,用以證明美亞公司有發放安全設備,與本案有關聯性,且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害人徐清泉為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被告為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徐清泉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徐清泉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徐清泉未戴安全帽及掛安全帶等防護具情況下,爬上固定式起重機衍樑欲更換水銀燈用配管,因重心不穩自高處墜落地面死亡,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5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07108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及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頭蓋內出血傷害不治死亡經相驗屬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其所憑論據。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查被告為美亞公司董事長,美亞公司在臺灣有埔心、幼獅2個廠,員工300多人,在中國大陸上海、廣東各1個廠,員工1千多人,經被告陳述在卷,依美亞公司埔心總廠組織管理體系,埔心總廠廠長上有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埔心總廠下設有廠務處、執研處、碳鋼處、不銹鋼處、管制處;而執研處下有機械課、電氣課、研發課、品管課等。被害人徐清泉在美亞公司管理體系上屬於電氣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製字第0931007108號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內美亞公司之管理體系及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表可稽(93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24-25頁)。而美亞公司埔心廠平時係由廠長丙○○實際負責管理,工廠員工之人事僱用亦由廠長僱用決定,被告係在臺北總公司辦公,僅不定期到工廠巡視等情,亦據證人即美亞公司埔心總廠廠長丙○○在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為美亞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整體決策之訂定與執行,顯不能對各個廠區業務及每個勞工之執行業務親臨指導監督,即不能實際負起工廠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工廠人員負責,不能責由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擔負責任,是以被告縱係美亞公司之董事長,惟不得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責。
2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必須具備有防止引起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查美亞公司已備有提供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配備,且該安全帽、安全帶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工地用安全帽及高處作業用安全帶,符合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配備,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月29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6323號鑑定覆函暨附安全帽、安全帶照片及檢驗合格證書各2紙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害人徐清泉於84年間任職美亞公司時已領有安全帽,於86間並為更換領取,而安全帶則由員工甲○○統一領取置於工作間供有需要從事高架作業之員工隨時取用等情,亦有證人丙○○、甲○○於本院之證詞,及徐清泉領用安全帽之工具借出登記卡、甲○○領用安全帶之物料原始領用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美亞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備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負責人處以刑罰。
㈡公訴人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性質上係屬過失不作為
犯,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業務上之作為義務為前提,本件燈管更換作業之部門,既為美亞公司之電氣課所掌之業務,非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即非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實施所執行之事務,或為完成此一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自與被告為董事長之職位或事務,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不能令其負業務上過失責任。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或應負責之法人負責人,依法已不負較低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作為義務,要難責令被告負刑法上業務過失注意義務。換言之,難認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義務違反之業務上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2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參照)。查:
⑴美亞公司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已規定「赴操作現場檢查
或修理機械應必要之防護具(安全帽、安全鞋、安全帶、防護手套)」、「凡從事高架上工作人員,應使用安全帶,避免墜落發生意外。」(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64頁
)。且新進員工於任職時會交付工作守則並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有美亞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1本及證人丙○○之證詞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徐清泉於84年間起在美亞公司埔心總廠任職,負責電氣維修工作已8、9年,有被害人徐清泉簡歷表1紙附卷可憑(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7號卷第24頁),被害人對於上開安全衛生規定應知之甚稔。⑵依美亞公司授權分層負責之組織體系,埔心廠各業務主管
或安全衛生管理主管固有巡視、主動糾正不安全之工作環境及動作之職責,其廠長固亦有督責所屬各級主管人員確實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工作之職責。惟93年3月23日被害人徐清泉所屬電氣課主管 葉步鈐 請喪假,僅在電氣設備紀錄日報表交代事項欄寫「3/23或3/24中,夜班同仁請車15枝1/2"管,長度50CM配水銀燈用管」,然並未交待3月23日當天要被害人徐清泉到六號廠房裝配水銀燈,而當日代理葉步鈐之代理人執研處副主任 沈錦旺 或其他主管,均無人指派被害人從事該項作業,且裝置燈管須2人一同作業才能進行,被害人當天亦未向主管報告要裝置燈管,無人知悉或發現被害人要到六號廠房裝置燈管等情,業據證人丙○○及甲○○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職業災害報告書關於災害發生經過之記載(93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27頁)可稽。⑶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中午12點40分許,
適為主管吃飯午休之時間,已難苛求主管人員於該時點亦到廠區巡視,且主管指示下屬作業事項,而下屬依指示執行作業時,主管亦不可能24小時隨時在側督導,況本件並無人指示被害人徐清泉於該時間從事更換燈管之高架作業,被害人之主管自不可能於徐清泉更換燈管前「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護具,又因無人發現被害人從事高架作業,自亦無法及時提出糾正。本案被害人自發性之工作態度雖值嘉許,惟其不依規定配戴安全護具率予爬上固定式起重機勘查屋頂欲更換燈管,依當時情狀,顯非其廠區主管或雇主所能預見及所能注意之事項。況被告為美亞公司董事長,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更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⑷綜上,被告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並無何業務上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存在,不得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3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製字第093100
7108號函附職業災害報告書於「災害原因分析」雖認本件災害基本發生原因為⑴未訂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惟: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⑵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1條第1項,均無有關事業必須制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之相關規定,且美亞公司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並未發現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辦理事項之缺失,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可稽(93年度相字第582號卷第28頁)。是未制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並未違反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即制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並非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之強制事項,尤其美亞公司之生產業務與高架作業無關,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規定,係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則依美亞公司之生產業務,該公司未制定高架作業管制辦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本件被害人徐清泉自高處墜落死亡,係因於高處作業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所致,尚難認與制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以美亞公司於案發前未制定「高架作業許可管制辦法」遽認雇主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職業災害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永來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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