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