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丙○○
甲○○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潘燕良 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即訴外人乙○○與潘燕良於民國86年3月6日離婚時,已約定被告2人均由其父乙○○監護, 嗣潘燕良 於89年10月11日死亡後,乙○○已代理被告2人於89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明以被告2人繼承潘燕良所得遺產為限,償還潘燕良所遺債務。
(二)潘燕良於88年1月28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自8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10%機動調整(違約時為7.285%)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9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潘燕良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2,000,000元。
(三)潘燕良於88年11月15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清償期自88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9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潘燕良借得上開款項後,自89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200,000元。
(四)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擔保相同,原告曾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4938號受理在案後,原告雖獲償1,380,000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8條先抵充執行費37,231元,及計算至94年5月11日之利息計701,068元後,上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僅受償本金641,701元,是尚欠上開借款債務2,000,000元部分本金1,358,299元,及上開借款債務200,000元之本金200,000元,及上開2筆借款債務計算至94年5月11日之違約金計130,031元。
(五)嗣潘燕良於89年10月11日死亡後,乃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上開2筆借款債務,而被告已於89年11月10日向鈞院聲明以繼承被繼承人潘燕良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潘燕良所遺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限定繼承法則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2件、增補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及本院93年2月4日(九三)投院民太科字第1854號函、89年度繼字第188號公告、遺產清冊等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3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乙○○之薪資已遭假扣押3分之1,無力償還本件借款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188號聲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2月4日(九三)投院民太科字第1854號函、89年度繼字第188號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188號聲請卷宗閱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潘燕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嗣潘燕良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而被告2人已聲明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限定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以繼承其被繼承人潘燕良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