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偕修
送被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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