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四號
抗告人楊 榮吉 即榮吉土木包工業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列報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二四八、○六四元,而稅額計算欄則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課稅所得額二、二一四、三一三元,乘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減累進差額一○、○○○元後,應納稅額五四三、五七八元,扣抵暫繳稅款一四六、五一五元、扣繳稅額一、二八六元後自行繳納三九五、七一七元。被抗告人查核時認抗告人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二、一四三、一三○元、營業成本一○、七三八、七八四元,營業費用五、一六九、二一二元,營業淨利六、二三五、一三四元,非營業收入一二、九三○元,全年所得額六、二四八、○六四元,課稅所得額六、二四
八、○六四元,乃據以核算應納稅額一、五五二、○一五元,應補稅額一、○○
八、四三七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亦據(原)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駁回,有各該訴願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抗告人又以同一課稅事實,向相對人所屬苗栗縣分局申請更正,經該分局函復應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理,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行爭執,從程序上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申請更正已裁判確定之行政處分與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行爭執不同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