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六二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羅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與滯納金之繳納義務,其性質屬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而非由抗告人單方面所為行政處分。依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意旨,亦認勞工保險係繼續性契約之性質,而非單純之行政處分。再依勞工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其立法原意,須依據訴訟程序訴追,非可直接強制執行。抗告人雖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但僅具告知之性質,本身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自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