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即駁回聲明異議通知),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本件抗告人因私運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一、三三三、二○○元,貨物沒入之之處分,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關緝字第八九○六○四八○號通知書否准,查上開通知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送達抗告人,經其配偶 蔡素梅 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抗告人設籍屏東縣,加計在途期間六日,訴願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訴願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核非法所許。原審因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請回復原狀並主張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提起之不變期間應為三十日而非十日,本件訴願並未逾期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不符回復原狀之要件,業經原裁定敍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有關訴願提起之不變期間為十日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則,原裁定認定本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為十日,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