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告美商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宗 法定代理人 岳鐳右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裁判費,尚有裁判費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絮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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