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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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葉聰敏 與訴外人 陳國寶 之間設定擔保抵押是事實,但未收到利息也是事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本件抵押物經法院拍賣後,第二順位抵押權者也只分配得四七、三八○元,不知是本金或利息都不明。所以第三順位的葉聰敏,有無聲請分配,利息都是零,並無差別,依該執行機關之公文書內容足證上訴人配偶並無該項利息所得;民事執行法院債權分配表之證據力,難道不如被上訴人「按時收取利息」的推定嗎?本件實係上訴人不知法律常識所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訴外人陳國寶將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三、○○○、○○○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葉聰敏,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約定年息八.五%,乃核定葉聰敏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五、○○○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規定及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㈡查本件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既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即具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系爭利息所得二五五、○○○元,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又上訴人雖提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主張葉聰敏之本金債權未獲分配,亦未收取利息,惟查葉聰敏並未聲請相關之利息債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既未就該利息債權聲請分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㈢茲上訴人復執前詞,並提示債務人陳國寶出具之切結書,惟其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本件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得,訴外人陳國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其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二三之十二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三、○○○、○○○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葉聰敏,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約定年息八.五%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短漏報其配偶葉聰敏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五、○○○元,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據。㈡、查本件抵押貸款係有利息約定,且經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公文書,已如前述,非有反證,自得推定債權人於該權利存續期間,應有利息收入。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固能證明葉聰敏之本金債權未獲分配,惟葉聰敏於聲請參與分配時,並未一併聲請已到期之利息債權,既為上訴人所自承,適足以證明葉聰敏就本件利息債權應已實現,否則於行使抵押權時,即應一併主張始為合理。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國寶(即債務人)於本院係證稱:其與債權人葉聰敏之父係生意上往來友人,因而與葉聰敏相識,因投資股票向葉聰敏借款,利息約定按月支付,借款後因股票大跌,未曾支付利息,抵押物則於借貸後一、二年被拍賣;切結書係因本件課稅處分後,葉聰敏要求其出具等詞。另葉聰敏則證稱:陳國寶以急需用錢為由告貸,評估其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尚有價值而允貸;借款後,隔月要向其收取利息,才知其係玩股票賠錢,人亦跑掉;,因 陳某 與伊父熟識,所以均私下催討債務,未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嗣後抵押物經第一順位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才參與分配,復認為只要本金能獲償即可,所以利息債權未併予請求云云。依葉聰敏所述,其就本件借貸,事先即要求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且對抵押物保證能力詳為評估,利息之約定亦極為明確、慎重等情以觀,本件借貸應屬其個人理財範圍。則債務人陳國寶貸款後,如確實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且於借款次月即逃匿無蹤,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與陳國寶並無親屬關係,自必積極循法律途徑追討,以確保債權。然上訴人除稱有私下催討外,並未舉證證明對於債務人陳國寶曾有何追償債務行為。以貸款初始之慎重相對於貸款後任令債權不行使長達一、二年之久,直至抵押物遭拍賣,始以本金債權參與分配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未收取利息即難信實;況證人葉聰敏係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言復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另證人陳國寶為本件債務人,且迄未清償本件借款,其證言自免附和原告,亦無足採。至債務人陳國寶之切結書既係事後應債權人葉聰敏要求而出具,且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自不得以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配偶葉聰敏借款與陳國寶並未收取利息之有效證據,即不能認為其主張未收受利息之事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配偶葉聰敏八十六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五五、○○○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核原判決於法洵無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