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中午,在台中市台中火車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自稱國稅局人員,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有一筆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之稅可退,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時許,至豐原水源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其郵局金融卡,致其郵局存款五萬一千零二十二元,遭轉帳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再利用甲○○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嗣因丙○○發現其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誠泰商業銀嘉義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嘉義字第092039號函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利用購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詐欺取財,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所獲代價不多,惡性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本條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原為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三十條僅就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更異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