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聲請人 吳宗樺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而本人之更生聲請業在本院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到少數債權人之執行而獨受分配,而影響其他債權人獲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1029號及司執字第80222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債權人公平受償為由聲請保全處分,但卻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是以執行扣薪並未明顯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配偶係大陸配偶而無法外出工作乙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之1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經查聲請人配偶之居留事由即係依親居留,是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外出工作問題。綜上,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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