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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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蘇志杰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1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58,77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3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原協議分96期,月付23,686元,自97年11月起繳款至105年10止,因抗告人有突發支出,故自103年9月起共計2期未繳納,相對人未進行任何催收及通知,即逕自抗告人帳戶中強行扣款17,682元,致抗告人生活困頓,與相對人主張自103年6月10日起未收到繳款金額及其餘金額不符,異議人目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二次協商繳款事宜,異議人願在103年11月30日前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繳款事宜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附於原審卷),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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