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 張鳳珍 相對人 戴劉玉美
魏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即相對人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萬元暨其利息366萬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即聲請人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10萬元。嗣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7日所製作,定於101年7月6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及7所列被告即相對人魏惠民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46萬2,000元、票款債權原本5,775萬元暨其利息366萬4,356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8原告即聲請人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萬4,200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魏惠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魏惠民負擔,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10萬元,而依原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為137萬6,700元,聲請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672萬3,300元(計算式:810萬元-137萬6,700元=672萬3,300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卷㈠第22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627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26萬4,200元,於扣除原分配表記載之分配金額137萬6,700元後,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88萬7,500元(計算式:326萬4,200元-137萬6,700元=18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聲請人預納逾1萬9,711元之部分即4萬7,916元【計算式:67,627─19,711=47,916】,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一審應徵裁判費部分即1萬9,71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萬9,71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