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 方景鈞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景鈞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請求原審准許抄錄或影印卷內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北市選一字第一一六一號函,原審拒不裁定准許,且未調查清楚,即採用上開函為判決之基礎,顯己違法;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理由及新證據及鈞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諸判例,不予調查斟酌,亦屬違法;原判決於理由中,將被告甲○○、乙○○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部分漏列,故意為被告二人脫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列有證人、證物及判例要旨,原審未加調查,其判決顯已違法;原審在被告二人經傳喚未到庭下,即逕行判決,使上訴人喪失與被告二人當庭言詞攻防之機會,片面採信被告二人之答辯,且被告二人並無行使行政裁量之職權,未查明上訴人之「永遠黨外」真意如何﹖即拒不在選票上刊登,又不參與上訴人之選舉文書審查工作,自屬違法,而原判決所謂依往例不予刊登,其理由如何﹖未予敍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無選票上候選人之黨籍及政黨推薦欄應如何刊登之規定,原判決即不得以「依其文義以觀」等想當然耳猜測之詞予以論斷,上訴人所舉現場目擊證人足以證明投票人絕不致將「永遠黨外」誤為有「永遠黨外黨」之政黨存在,「永遠黨外」又非政黨名稱,自無須向內政部申請政黨登記,原判決指上訴人之「永遠黨外」並非政黨名稱,又謂易使投票人誤為有「永遠黨外黨」之存在,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列舉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等判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惟查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所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實體法之法條所拘束。本件上訴人原自訴事實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依法負責辦理第三屆台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公務員,上訴人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該選舉公務之權力及機會,故意以非法方法,不將上訴人在政見稿及登記申請調查表上所載「永遠黨外」四字刊印在選票上黨籍位置欄中,致未達選舉公平等要求,使上訴人之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原審審理結果,依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八五北市選一字第一一六一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三七一○八號函等證據,認該等未在選票上之上訴人政黨欄內刊印「永遠黨外」之行為,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行政裁量職權之行使,又非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方法,亦非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查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八條之規定,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屬監察小組會議權責,被告二人分別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基於分層授權負責,就選務之處理,無法事必躬親,而選票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印制,並非無權制作,選票內容亦無不真實之處,縱認被告二人對該選票之印制,未注意及此,亦因非被告二人參與之事務,亦無故意犯罪之可言,自難因選票上之上訴人黨籍及推薦政黨欄內空白,即謂被告二人有何偽造公文書、妨害投票、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誹謗等犯行。因認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是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補充自訴理由狀,雖曾援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有關從重處罰及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而原判決未特加說明,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四,既已敍明選票內容並無不真實之處,且被告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己足以據為被告二人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及無從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僅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尚無自訴人得抄錄或影印卷證資料之明文,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准許上訴人抄錄或影印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北市選一字第一一六一號函,並採用該函為判決所憑證據之一,顯無任何違法情事。原判決復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說明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被告二人陳述,逕行判決,自有其法律上之依據。復從形式上審查,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泛詞所指摘之未敍明理由及片面採信被告二人之辯解與以猜測之詞為判決基礎等違法情形存在。再者,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要非引用其他文書可得代替。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係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故必該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未予以調查,始有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僅空言指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理由及新證據未予調查斟酌,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審提出之書狀上所列證人、證物等,不加調查云云,既非第三審上訴書狀本身所敍述之上訴理由,更未具體表明原審所未加調查者,係屬上開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證據之範圍,自非合法。至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所謂本院判例十七則,經核僅其中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採為判例,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