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3822、3823、3824、3825、3826、3827、3828、3829、40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參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日期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年月日,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收受原審法院函送上訴之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宇之「姓名」、「地址」、「電話」暨「E-mail」欄位之刑事上訴狀,惟上開書狀末頁「具狀人欄」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填載製作之年月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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