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上訴人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被上訴人 黃韋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將投資款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實際操盤投資之人,如有獲利,由被上訴人出面收取並獲得其中1%,上訴人則取得剩餘2%,並無保證還本之約定。
被上訴人已依約轉交上訴人之投資款,嗣上訴人表示欲取回投資款,而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乃承諾告知實際操盤者結算該投資款,因操盤者迄未結算退款,被上訴人尚無交付之義務,亦未同意由其返還投資款。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對其施用詐術締約以騙取投資款之情事,亦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兩造間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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