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上訴人 陳世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97號、109年度偵字第5121、5122、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世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分論2罪併罰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述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大小等犯行相關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量刑事由,而為論處,乃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情事。並非僅以上訴人是否供出其他共同正犯身分或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如何,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審酌事項,泛言其不知綽號「小龍」之人真實身分,並無刻意包庇必要,且僅獲取少量金錢利益,復已坦承犯行始末,應予自新機會,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有輕重失衡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或為緩刑宣告,尚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前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本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指摘原判決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率為不予酌減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論斷,有量刑違法疑慮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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