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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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田韓棋坤 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93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5,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即院長已變更為胡宗明,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1年4月1日派令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與被告間「第四病區病房整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1,517元,並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增加監造費用155,584元部分,僅請求變更使用執照第一階段等各項服務費123,200元、代辦拆除執照費用3萬元及因施工廠商有變更設計而增加服務工作費用1,452,733元等部分,並聲明縮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4日就原告提供被告第四病區病房整修工程專業技術服務簽訂系爭契約,履約事項如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案由訴外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為施工廠商,自東誠公司於107年8月16日開工以來,原告配合被告就東誠公司施工部分辦理過3次契約變更,惟被告卻未就原告技術服務契約辦理相關變更,是原告配合施工後,一再向被告表示應增加相關服務費用,卻為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損失。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作成調解建議書,爰以此建議書為計算請求金額基礎,並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933元,並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之減縮,並就上項減縮後之聲明,同意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21日(調)0000000號函之建議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則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以爭議調解程序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5月21日(調)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建議書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605,933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而為認諾,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被告既已對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本件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慧中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建 字第 14 號判決(111.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 建上 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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