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上訴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被上訴人 黃楷晴
田麗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審酌3筆土地均西北側臨路,其上有附表一所示543、542、541建號建物,均為民國82年間建造、屋況甚佳之透天厝。倘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造成542、543建號建物遭拆除之紛爭,如予拆除,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難以回復,有違經濟效用。倘採附圖乙案所示方割方法,可維持土地原使用現況,保留其上建物之完整,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合為一體,較為公平;至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者,依兩造同意之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由被上訴人田麗祺、黃楷晴依序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44萬7,542元、212萬9,342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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