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4、5、6、10、11、12、13、14、19、20、21、22、23、24、25所示1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本息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籌措資金而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其餘空白授權訴外人 謝嘉入 填寫,對外調借資金。系爭支票嗣經執票人提示,因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不足,俱由被上訴人通知其核對無疑而補足,再依票面金額付款。雖系爭支票金額曾遭塗改,惟係由有權填載該金額之謝嘉入所為,且需經光譜影像比對儀鑑定始得確認,以肉眼勘驗則無從辨識。是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支票提示之委託付款事務,就該票面金額遭塗改等辨別,並無欠缺兩造間約定書第三章支票存款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