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原告 吳佳霖 被告 林均翰
詹如芸 游其霖 (原名: 游竣翔 )
黃星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陳冠勳 駱逸瞬
許文貴
陳宣妤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林均翰、詹如芸、游其霖、黃星豪、陳冠勳、陳宣妤(下稱被告林均翰等6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就被告林均翰等6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理由中敘明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至於被告林均翰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就原告損害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再查,原告對被告許文貴、駱逸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許文貴、駱逸瞬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第4034號起訴書及其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吳佳霖部分未起訴被告許文貴、駱逸瞬)。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被告許文貴、駱逸瞬,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對被告 史秋 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對被告 游東霖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經本院調解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