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4825號、第4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8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遠離丙○○○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至少5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猶仍分別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個別犯意,先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3月15日某時、同年月16日晚上9時20分、同年月18日凌晨4時許,均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違反上開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第14、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11至12、36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6至7、28至29、78頁、本院卷第11、22、25、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3第8頁、偵卷2第8至9頁、偵卷1第8至10、71頁),並有107年3月15日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3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2第15、17頁)、107年3月18日現場照片
2張(見偵卷1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旋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3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至少50公尺乙情,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3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
938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住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未遠離告訴人住所特定距離,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育有一子,父母健在,經濟收入來源不穩定)及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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