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與債務人 丁素香 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乙○○因聲明優先承購,對於96年4月23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前由甲○○變更為丙○○,其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