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乙○○,只是打電話報警時說「這裡有一個神經病,麻煩你們過來處理」,當時乙○○有在旁邊聽到我報案內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李大文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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