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原告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派保全人員至被告位於基隆深澳坑御華庭之興建工地擔任保全工作,並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期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僅於八十七年二月給付九萬元,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撤銷其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惟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故在被告清算完結前,被告公司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