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殷文俊 法定代理人 許清順 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六號),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再簡字第七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臺北簡易庭原再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交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顯然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本院繳交裁判費,有本院之收據可資證明,爰依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是其訴訟標的為訴訟法上得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權利,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提起再審之訴而開始之訴訟程序,形式上為另一訴訟程序,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繳納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抗告人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繳交之裁判費,乃係原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一○八二六號審理程序中應繳交之裁判費,並非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參酌本院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於原審所訂之期間內補繳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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