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檳榔中盤批發商,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收受被告乙○○支付檳榔價款面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詎屆期付款之提示時,竟因印鑑不合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推諉延宕不為履行,被告明知非本人印鑑而擅自以他人印章蓋印開立支票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二百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為六萬元,發票人欄則蓋有「 曾正忠 」印章,付款銀行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行,該支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提出交換後,因該支票上之印章與申請支票人之印章不符而遭退票,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供稱:伊與曾正忠合夥做便當生意,伊與曾正忠分別向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及泛亞商業銀行申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由伊負責保管印章及支票,伊開立系爭支票係經曾正忠授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本件支票本應以自己名義簽發,因誤用曾正忠之印章以致遭退票等語,而證人曾正忠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確實與被告合夥開立便當店,伊向銀行申請支票,並將自己之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開立有價證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業經證人曾正忠授權以曾正忠名義開立支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行為不罰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