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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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繳清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茲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參拾壹萬捌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