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春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86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之案件,依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被告入監執行殘刑5年1月18日,並接續執行前述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之刑,嗣於94年6月2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