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31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堯明仁 債務人陳 思嘉 債務人 陳景 賢債務人 張燕玉
一、債務人張燕玉、 陳思嘉 、 陳景賢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思嘉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陳景賢、張燕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463,975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思嘉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424,163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景賢、張燕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2315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燕玉、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424163│思嘉、陳景││││││元│賢││││└──┴───┴─────┴──────┴──────┴───────┘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燕玉、陳│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4163│思嘉、陳景│││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