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聲請人 張珮玲 被繼承人 曾振隆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振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振隆於民國58年4月6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為共有人之一,惟依目前所查得之被繼承人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與曾 陳氏春 妹結婚, 曾陳氏春 妹於民國22年死亡,被繼承人曾收養 曾氏 銀妹為養女,而曾氏銀妹與 郭洪金水 結婚,改名為「 郭氏 銀妹」,復因離婚復籍,再改名為「 張氏 銀妹」並入兄長「 張世乾 」之戶內,而曾氏銀妹即郭氏銀妹即張氏銀妹之最終戶籍資料無法找出,故聲請人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有收養曾氏銀妹為養女之記載,而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與曾氏銀妹間有無終止收養之登記,經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1日以桃市楊戶字第1050007616號函覆並無被繼承人與曾氏銀妹終止收養之相關戶籍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與曾氏銀妹間有無終止收養即無從依戶籍資料得知,是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曾氏銀妹與被繼承人間已終止收養關係,至聲請人主張查無曾氏銀妹之除戶資料等語,至多僅可認曾氏銀妹屬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不可得知曾氏銀妹是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從而,本件依形式觀察與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之情形不符,而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並不相同,而無從依此認定得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外,縱然認定被繼承人有與曾氏銀妹終止收養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此事實尚屬不明),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仍有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弟弟曾振金尚生存,亦與首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規定不符,綜上,本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選任管理人之原因,聲請人遽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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