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792號聲明人 王筱君
徐浩展 徐浩珉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宏宗
王筱君被繼承人 王有義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聲明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院審查繼承人是否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係以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且所蓋章之印文須同印鑑證明章;或繼承人到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方屬可認,以昭公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女及外孫,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今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3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 王維晨王筱欣王景絨王躍餘王晟餘 及聲明人王筱君等六人,而聲明人徐浩展、徐浩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外孫子女);今上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八人,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明無訛。惟聲明人王筱君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之具狀人處及繼承權拋棄書之拋棄人處所為之蓋印,與所附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函命聲明人王筱君於文到10日內補正應於繼承權拋棄書親字簽名、蓋章,且印文須同印鑑證明章,惟聲明人王筱君於收受補正函文後屆期未補正;經本院定期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聲明人王筱君到院,以確認渠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惟聲明人王筱君亦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本院再於同年月29日函通知命聲明人王筱君補正前開事項,惟聲明人等於同年11月25日所補正之繼承權拋棄書,仍未載明聲明人王筱君為拋棄繼承權人或立書人,亦未於該繼承權拋棄書以自己之名義簽名及蓋章。是以,聲明人王筱君拋棄繼承之真意無法確認,則其之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故聲明人王筱君之本件聲明,依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明人王筱君拋棄繼承之真意無法確認,則應認其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均聲明拋棄繼承權,則屬被繼承人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徐浩展、徐浩珉二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即無得拋棄繼承可言。故本件聲明人徐浩展、徐浩珉二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爰法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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