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 游月凰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游月凰之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游月凰戶籍現設於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為此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意思表示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僅屬便宜戶政管理之行政措施,非必然為實際上之住(居)所,是個案中相對人是否住(居)所在不明,倘有其他事實資料存在,即不得僅以相對人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逕指為所在不明。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游月凰之健保資料結果,上載相對人游月凰陳報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00樓」,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意旨未釋明前是否已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未果,致綜合現存於卷內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上尚無從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已然處於不明之狀態,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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