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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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聲明人 王泫翔 法定代理人 王苡安 被繼承人 王朝樟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泫翔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聲明人於105年7月9日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使知悉繼承開始,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朝樟於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而聲明人之母親王苡安前曾於93年間向本院請求被繼承人認領聲明人王泫翔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親字第56號判決被繼承人應認領聲明人王泫翔確定,故聲明人王泫翔為被繼承人王朝樟之子等情,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判決書影本、被繼承人王朝樟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本件聲明人主張於10
5年7月9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等情,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人以實其說,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發函請其補正,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文狀為說明,本院乃依職權發函請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王文綉、 王照淵王榆婷王若竹 等人,具狀表示是否曾通知聲明人王泫翔或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苡安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嗣經關係人王照淵具狀表示於105年4月1日被繼承人火化當天,曾由被繼承人之現任配偶利用電話訊息通知王苡安,並提出該簡訊截圖照片一紙為證,從而,本件聲明人最遲應於105年7月1日(按105年7月1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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