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蔡瑞鳳 相對人 蔡大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2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金),對相對人為假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1970號,該執行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為證。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於107年9月3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收受,惟20日以上之期限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執行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101年重訴字第5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第3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定等件為憑,堪信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7年9月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0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7年9月4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中地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查詢,並未見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向該院提起訴訟,亦有該院回函及查詢證明等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