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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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7號抗告人 邱献志邱玉春 之限定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咏琴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要執行拆除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22.4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邱玉春所有,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原法院就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僅能於程序上審查抗告人是否已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僅能逕行准許停止執行,要無越俎代庖審查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以作為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依據。原法院未要求抗告人補正,亦未查證相對人執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之內容,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足資區別。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邱玉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而邱玉春業於97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建物由 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 、邱正偉、 邱淑琪 (下稱邱黃阿雪等人)及抗告人共同繼承,且其等並未就邱玉春之遺產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及邱黃阿雪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抗告人及邱黃阿雪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惟邱淑娟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及邱黃阿雪等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85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為邱玉春之財產,但卻未於當事人欄註記抗告人係因為邱玉春之繼承人始被列為被告,經其向為判決之原法院及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均被駁回為由,主張系爭建物既屬邱玉春所有,而邱玉春為受判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自無權對邱玉春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基於邱玉春繼承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抗告人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僅能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無從以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自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準此,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以形式審查,即足認其訴顯無理由,為避免抗告人藉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無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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