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1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委由訴外人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糖果食品計35批(報單號碼:第AA/91/6839/0206號等,詳如附表所載),經被告稽核結果,承載上述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均顯示係由中國大陸蛇口(SKU)裝載貨物後轉口香港再運抵基隆港,且原告無法提供所申報產製國即泰國之出口資料及相關文件供核,被告因認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原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均已放行提領完畢,乃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55,532,91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
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糖果進口商,於國內享有一定之知名度,91年5
月10日即與泰國名糖果、餅乾、高級巧克力之生產廠商即訴外人華泰兩合貿易公司(MandarinThaiTradingLimitedPartnership,以下簡稱華泰兩合公司)簽訂糖果、餅乾買賣合約,有合約影本附卷可稽。既原告與泰國華泰兩合公司已簽訂買賣合約,自泰國進口價格不比大陸地區所生產者為貴,且依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業取得華泰兩合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專業代理行銷資格,原告殊無捨已簽訂之買賣合約而向大陸地區購買之理。又原告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進口系爭糖果達35批,被告認進口數量過鉅,有逾越常理之處,然糖果、餅乾自聖誕節至春節期間乃消費旺季,市場需求極為熱絡,況數量是否合理本與是否虛報貨物產地無關。
⒉次查被告以承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均由大陸蛇口裝
載貨物後轉口香港再運抵基隆港,認定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然查原告進口系爭糖果35批乃分次進口,單批數量並不龐大,船舶均係自泰國裝運貨物後(尚有其他商家之大批與本件無干之貨品),再經由大陸地區蛇口港轉香港進入臺灣,此實因大陸地區蛇口港人口、分裝、碼頭等費用相較於香港極為便宜,故自東南亞運往東北亞、香港及臺灣地區之貨物從中國大陸港口再行轉運之事例俯拾皆是,況系爭35批糖果業於2、3年前銷售殆盡,但所有類此產品之包裝均係相同,其裝盛之紙箱及包裝均有泰文,果原告係自中國大陸購貨,自不可能於盛裝之紙箱及包裝上有泰文字樣。是被告僅以系爭糖果係自中國大陸蛇口轉運,認定係自大陸地區進口,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有諸多錯誤,原告業於影印自原處分卷之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下方說明該等錯誤,被告不得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係從中國大陸進口。
⒊又依原告與華泰兩合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第7條約定「
Underspecialconditions,theSELLERmayadjustorchangethesupplyingplaceofproductsfromotherwarehousesoragentsoutsideThailand.However,theSELLERshallguaranteethatalltheproductsareoriginallymanufacturedinThailand.」(如遇有特殊情況時,賣方可以調整或改變由泰國以外之倉儲或代理商供貨予買方,惟賣方保證必須為泰國製造之商品。),原告確係向華泰兩合公司購買貨物,華泰公司亦坦承確已收受貨款;另自合約書第4條約定「TheSELLERshallberesponsibleforallproceduresofexportshipment,marineinsurance,packingandpackage,inspection
andcontainerarrangement.TheBUYERshallpayfor
allthechargesagainstreceiptsfromtheSELLER.」(賣方必須負責有關出口貨品之船務,海運保險、封包裝箱、貨品檢驗、當地貨櫃陸運等事宜,其費用則由買方依據憑證支付予賣方。),可知所有船務等悉由華泰兩合公司負責及安排,原告僅根據憑證付費為已足,是以,本件自蛇口裝貨(實則為分裝)再轉自香港進口至臺灣,其過程原告均聽由華泰兩合公司處置,實無從知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來貨雖經被告於進口時根據當時之現狀查驗稅放在
案,惟因稽核結果,裝載系爭貨物之35只貨櫃均由中國大陸蛇口(SKU)直接起運,且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供泰國外交部官方鈐印核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與各批均同一之CERTIFICATEOFORIGIN及再補遞之呈報函中所附之合約書與8份CERTIFICATEOFORIGIN,其所載內容除均非本件所屬外,亦皆不相符,況BILLOFLADING(原始契約文件)所列載之委託運送人係香港之各承攬業,均非所申報之泰國廠商,並以港幣為貨物之計價單位,原告復無法提供所申報產製國之出口資料及相關文件供核,故被告認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違法行為,乃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核課期間5年內,以系爭貨物均已放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又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常業,對於我國相關貿易法令應知之甚詳,申報貨物進口自應審慎注意,以防止輸入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另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數量、規格、包裝、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賣方如有違約,自可依約求償,原告尚不能以合約書中載有賣方在其境內之貨源不足,可調整由其設於香港之倉儲處或代理商供貨,此自非原告所可置喙與聞問者等由,而冀圖免責。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核無不當。
⒊又謹就原告於96年3月9日庭提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影本
,並陳述該等資料係從原處分卷內影印出來,原告於下方有說明該等動態表有諸多錯誤,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係從中國大陸進口一節,答辯如下:
①查原告檢送之貨櫃歷史動態紀錄影本右下角編有1至77
號頁碼,惟其中編號第39、53、73、75、76頁未見,而第2、3、7、8、10、14、16、18、20、23、24、27、29、30、32、34、36、38、40、41、43、45、46、48、50、51、55、57、59、61、63、65、66、68、69、70、71、72、74等頁係被告最初函請船務代理即訴外人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通公司)提供者,均因遺漏系爭貨物相關出進口間時段之貨櫃運送紀錄,不具參考價值;其餘各頁則為被告再次要求該公司補正後,始提供載列有該時段之貨櫃運送紀錄。有關個別櫃動代碼之含義,請參閱貨櫃動態及相關資料對照表內附之CODE
IDENAME、大陸港口碼頭代碼表及各頁貨櫃歷史動態紀錄內列印之代碼中英文對照表。
②按貨櫃歷史動態乃係由船務公司人員以人工鍵入電腦,
故紀錄詳實與否,因個別船公司之作業規定或習慣不同而有差異,且貨櫃隨不同船隻、不同航次於各港口間移動,每段紀錄係由各段代理船公司負責鍵檔,臺灣之船務代理公司每於本港動態紀錄鍵入後,再與前段國外之紀錄銜接,故時有疏漏。又經由電腦列印之紀錄亦受設定之擷取條件影響,並非全部列印。是為正確解讀貨櫃歷史動態,系爭貨物出進口間時段之貨櫃運送紀錄有不完整者,被告皆請船務代理公司向原鍵檔公司查明後補正,務求該時段紀錄,以俾忠實呈現事實。原告或因不諳貨櫃歷史動態紀錄之登錄過程,追究該時段以外之歷史紀錄,毫無意義。
③經查原告檢送之貨櫃歷史動態影本載明:
⑴第1頁:貨櫃WFHU0000000於西元2002年9月26日在
廣東蛇口港(SKU)重櫃進櫃場(FX,已裝載貨物),2002年9月27日在蛇口出口重櫃裝船(OF),由HANBO1HA輪運往香港,2002年9月28日貨櫃由深圳堆場梅林倉(SZM)運至香港,待轉運(TS,中轉)往基隆,於2002年9月29日在香港出口重櫃裝船(OF),轉由SWT0244N輪承載運往基隆。至原告質疑本件貨櫃係DM(空回壞櫃)如何使用一節,按貨櫃為生財器具,若有損壞自當由櫃主負責修理,若未修復,原告如何承租?本紀錄對系爭期間貨櫃之動態已作清楚交代,原告所指無提櫃資料、重櫃進場資料,應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
⑵第4頁:貨櫃HPEU0000000於2002年10月7日在蛇口
領出空櫃(PX),同日重櫃進櫃場(FX,已裝載貨物),2002年10月8日在蛇口港出口重櫃裝船(OF),由ZHAOGANG輪運往香港,2002年10月9日貨櫃運至香港,待轉運(TS,中轉)往基隆,2002年10月10日在香港出口重櫃裝船(OF),由GW009N輪承載運往基隆。可知2002年10月8日、2002年10月10日兩次裝船係因兩段航程銜接,分由不同貨輪承運,完整紀錄顯示轉船,至2003年1月9日才又裝船一節,乃係本件貨櫃於基隆提領後近3個月,該櫃另案出租裝載其他貨物之紀錄,與本件無涉。
⑶第19頁:貨櫃EASU0000000於2002年12月30日在蛇口
領出空櫃(PX),同日重櫃進櫃場(FX,已裝載貨物),2003年1月1日貨櫃由ZHAOGANG1自蛇口港運至香港,待轉運(TS,中轉)往基隆,2003年1月2日在香港出口重櫃裝船(OF),由KOJ022N輪承載運往基隆。至原告所指2003年2月23日、2003年2月24日又再兩次裝船,係該櫃另案出租之紀錄,如同前述情況,亦與本件無涉。
⑷第6、9、11、12、13、15、17、21、25、26、28、
31、35、37、42、44、47、49、54、56、58、60、62、64、67、77頁:系爭櫃動之解讀與前項所述類同,不再贅述。
⒋又原告雖於95年11月3日庭訊時所提5份產地證明影本,
其中1份由曼谷泰國商會所開具者因影印不全,CERTIFICATENO.未見,另4份由泰國商業部所開具,ReferenceNo.分別為061401、037667、083558,惟其中083558重複,故合計僅有4份產地證明。經查上開產地證明除083558外,其餘3份之運送日期或裝船日期分別為
MAR.10,2003(NO.未見)、AUG.16,2000(NO.061401)及MAY.25,2000(NO.037667),遠在本件各批貨物進口日期(91年10月2日至92年1月25日)之外,顯生矛盾,該等產地證明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而083558產地證明經我駐外單位查復雖迄無結果,惟對本件產地之認定不生影響。據此,本件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證至為明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陳天生 ,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糖果食品計35批(報單號碼:第AA/91/6839/0206號等,詳附表),經被告稽核結果,承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歷史動態均顯示係由中國大陸蛇口(SKU)裝載貨物後轉口香港再運抵基隆港,且原告無法提供所申報產製國即泰國之出口資料及相關文件供核,因認原告涉有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有進口報單、貨櫃歷史動態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泰國一節固不爭執,惟以本件來貨係向泰國華泰兩合公司購買,自蛇口裝貨(實則為分裝)再轉經香港進口至臺灣,其過程均聽由華泰兩合公司處置,該公司是否係向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伊並不知情,而卷附貨櫃動態表有諸多之錯誤,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向泰國華泰兩合公司所購買,固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等為證,然原告於復查時所提泰國外交部文件係屬協議性質文書,本不足以認定本件來貨之產地為何,至所提產地證明即CERTIFICATEOFORIGIN(包括原告於本院95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所提產地證明在內),其上所載貨物Dateofshipmentzp分別為APR.1,1998(ReferenceNo.18196)、
OCT.17,1999(ReferenceNo.空白)、MAY.25,2000(ReferenceNo.037667)、AUG.16,2000(ReferenceNo.061401)等及LOADINGONORABOUT為MAR.10,2003(CERTIFICATENO.012092)等日期,與系爭進口貨物係分別在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輸入之日期不符,殊難認原告所提之CERTIFICATEOFORIGIN內容為實在,自無法資為本件產地之來源證明,毋庸置疑。且自卷附系爭各貨櫃歷史動態及漢通公司(船公司)所提供貨櫃動態列表暨中、英對照表等件觀之,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35只均由中國大陸蛇口(
SKU)提領空櫃、重櫃裝船起運後轉運香港,再運抵基隆港,此觀系爭貨櫃動態列表及貨櫃動態解析表暨進口報單等即明,第以貨櫃動態列表代號『TS』係表示國內中轉重櫃-船邊,而所謂『中轉』係指轉口貨櫃,不進入香港碼頭貨櫃棧,亦未報關及出關而言,是系爭進口貨物之裝貨起運港皆為中國大陸蛇口(SKU),於經過香港碼頭貨櫃棧時並無任何報關進口復行出關之情形,堪以確定,加以系爭進口貨物之BILLOFLADING記載PortofLoading為SHEKOU,CHINA(中國大陸蛇口),委託運送人為COASTLINEINTERNATIONALCOMPANY(香港展通公司),故系爭進口貨物係在中國大陸蛇口(SKU)裝櫃起運,至堪認定。原告雖稱系爭進口貨物係自泰國出口經新加坡轉口至大陸蛇口再轉香港轉口至台灣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庭前皆未提出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之出口報關文件及經新加坡轉口至大陸蛇口之在新加坡、大陸蛇口之轉口相關資料暨船運文件供查,亦未就其在95年9月21日、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庭時所主張系爭貨櫃有換櫃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難信其所言為實在;且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始提供之系爭貨物由泰國出口之出口報單8份(泰文,96年5月15日補正泰文、中文譯本),經查除該等貨物出口日期分別為2002年4月25日、5月9日、6月13日、7月25日、8月22日、9月12日、9月26日、11月17日,與本件來貨係自2002年即91年9月24日(報單號碼:
AA/91/5335/0172)起至92年1月18日(報單號碼:
AA/92/0294/1219)止自國外出口之日期有所出入外,其出口報單復僅8份,與系爭貨物貨櫃共35只(進口報單亦共35件)有相當大之差距,本難相提併論,又渠等出口報單上『目的地國家』及『最終國家』2欄均載明為『中國深圳』字樣,並無在新加坡轉口之情形,況中國大陸深圳有鹽田、赤灣、蛇口港區等8個港區,自難信係自泰國出口至新加坡轉口再轉至大陸蛇口之貨物,遑論原告始終未就在中國大陸蛇口轉櫃物品之換船、換櫃一節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係泰國云云殊難採信。是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之出賣人泰國華泰兩合公司僅係貿易商,然貨物係由COASTLINEINTERNATIONALCOMPANY(香港展通公司)委託自中國大陸蛇口(SKU)裝櫃起運發貨,並以港幣為貨物之計價單位,原告復無法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名稱、地址等資料及自泰國出口之報關文件暨至新加坡、大陸蛇口等之轉口相關文件供核,乃綜合系爭貨物貨櫃歷史動態、BILLOFLADING、進口報單等相關事證研判結果,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至原告所稱原處分卷所附貨櫃動態表有諸多錯誤一節,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就貨櫃歷史動態紀錄、解讀等以96年4月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答辯狀予以詳述甚明,經核與系爭貨櫃動態列表及貨櫃動態解析表等內容相符,亦無礙於本件來貨確係在中國大陸蛇口(SKU)裝櫃起運之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
㈡又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
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進口貨物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而言,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泰國華泰兩合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此暫且將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多次函泰國商業部進出口發證局查原告所提第083558號產地證明一事未果及致函泰出口商MandarinThaiLtd.Partn.查證貨物製造商、產地等未獲答覆暨該出口商嗣已他遷不明等節置之不論),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所稱所有船務等悉由華泰兩合公司負責及安排,其僅根據憑證付費為已足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進口貨物人,經營糖果餅乾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復已10餘年(原告係於81年5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卻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未經許可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亞珍【附表】┌──┬─────────┬─────┬─────┐│編號│報單號碼│進口日期│報關日期│├──┼─────────┼─────┼─────┤│1│AA/91/5335/0172│91.10.02│91.10.02│├──┼─────────┼─────┼─────┤│2│AA/91/5542/0101│91.10.09│91.10.09│├──┼─────────┼─────┼─────┤│3│AA/91/5539/1164│91.10.12│91.10.14│├──┼─────────┼─────┼─────┤│4│AA/91/5670/1194│91.10.19│91.10.21│├──┼─────────┼─────┼─────┤│5│AA/91/5611/5011│91.10.21│91.10.21│├──┼─────────┼─────┼─────┤│6│AA/91/5887/1186│91.10.26│91.10.28│├──┼─────────┼─────┼─────┤│7│AA/91/5986/0159│91.10.30│91.10.30│├──┼─────────┼─────┼─────┤│8│AA/91/6272/0183│91.11.13│91.11.13│├──┼─────────┼─────┼─────┤│9│AA/91/6272/0184│91.11.13│91.11.13│├──┼─────────┼─────┼─────┤│10│AA/91/6437/1169│91.11.23│91.11.25│├──┼─────────┼─────┼─────┤│11│AA/91/6525/0161│91.11.27│91.11.27│├──┼─────────┼─────┼─────┤│12│AA/91/6567/1228│91.12.01│91.12.02│├──┼─────────┼─────┼─────┤│13│AA/91/6703/0188│91.12.04│91.12.04│├──┼─────────┼─────┼─────┤│14│AA/91/6703/0190│91.12.04│91.12.04│├──┼─────────┼─────┼─────┤│15│AA/91/6839/0202│91.12.11│91.12.11│├──┼─────────┼─────┼─────┤│16│AA/91/6839/0203│91.12.11│91.12.11│├──┼─────────┼─────┼─────┤│17│AA/91/6839/0205│91.12.11│91.12.11│├──┼─────────┼─────┼─────┤│18│AA/91/6839/0206│91.12.11│91.12.11│├──┼─────────┼─────┼─────┤│19│AA/91/6839/0207│91.12.11│91.12.11│├──┼─────────┼─────┼─────┤│20│AA/91/6883/1187│91.12.15│91.12.16│├──┼─────────┼─────┼─────┤│21│AA/91/6883/1188│91.12.15│91.12.16│├──┼─────────┼─────┼─────┤│22│AA/91/6989/0167│91.12.18│91.12.18│├──┼─────────┼─────┼─────┤│23│AA/91/6954/5008│91.12.19│91.12.19│├──┼─────────┼─────┼─────┤│24│AA/91/6954/5009│91.12.19│91.12.19│├──┼─────────┼─────┼─────┤│25│AA/91/6954/5010│91.12.19│91.12.19│├──┼─────────┼─────┼─────┤│26│AA/91/6954/5011│91.12.19│91.12.19│├──┼─────────┼─────┼─────┤│27│AA/91/7005/1172│91.12.21│91.12.23│├──┼─────────┼─────┼─────┤│28│AA/91/7161/1166│91.12.29│91.12.30│├──┼─────────┼─────┼─────┤│29│AA/91/7245/0165│92.01.01│92.01.02│├──┼─────────┼─────┼─────┤│30│AA/91/7300/1199│92.01.04│92.01.06│├──┼─────────┼─────┼─────┤│31│AA/91/7331/6206│92.01.08│92.01.08│├──┼─────────┼─────┼─────┤│32│AA/91/7331/6212│92.01.08│92.01.08│├──┼─────────┼─────┼─────┤│33│AA/92/0278/0167│92.01.22│92.01.22│├──┼─────────┼─────┼─────┤│34│AA/92/0294/1218│92.01.25│92.01.27│├──┼─────────┼─────┼─────┤│35│AA/92/0294/1219│92.01.25│9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