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臺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宏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文理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文理補習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保養全錄牌C
D四○○型,機號四○二○二○之綜合服務契約,保養期間二年,計費方式,以紙張
利用黑白影印後之張數每張四角累積計費,每月結算一次,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起即拒不繳納八月至九月份之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
,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所訂立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