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七七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其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及提示日均詳如附
表所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三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十三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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