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翁秉翔 原名丙
樓居住處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已更名為翁秉翔)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期限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2.72%機動計息。嗣後如遇本行公告指數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毋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丙○○、乙○○自95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計算至95年10月28日止,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牌告利率等文件影本為證,依上開借據有被告2人之簽章,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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