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起執行(已於95年5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殺人以外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至於殺人部分,被告確無殺人之犯意與犯行,因被告家中尚有年長之父親、年幼之子女需安頓,亦有其他貸款債務有待處理,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依被告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餘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又與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執行在案(已於95年5月2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現關於本案之事證雖已調查完畢,然本院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殺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次,聲請人所稱「需安頓父親、子女之生活及處理貸款債務」一事,核屬被告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再者,前述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且本件復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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