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921號
96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律師被告 黃景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景俊涉嫌貪污案件(96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景俊於辯護人至看守所接見時,向辯護人稱其於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出現呼吸困難、心悸、冒冷汗、顫抖等病症,經由看守所安排醫生診察告知恐有心肌缺氧之狀況,為維護被告生命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係合法,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黃景俊因貪污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96年3月21日將其收押,嗣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延長2月在案。聲請人謂被告恐有心肌缺氧之病症,經本院函詢被告先前經看守所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就醫之病況,經該醫院函覆本院並隨文檢附被告之病歷摘要表和就診資料影本供本院憑參,有該院96年4月17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2856號函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並轉送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6年3月14日以北所衛字第0961300347號函主動陳報檢察署有關被告於96年3月13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就醫之函文及檢附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本院參酌。嗣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被告於戒護就醫後,有否再次戒護就醫之情形和病況如何及有無藥物不能控制等情;經該所函覆本院稱:「查該收容人黃景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症,本所於96年3月13日戒送臺北縣立醫院內科門診治療後,未再因病戒護外醫,目前定期於所內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據96年4月25日診療時測量血壓為110/64毫米汞柱,脈搏每分鐘84次,尚屬穩定」等語,有該所96年5月7日北所衛字第0960005877號函1件在卷為憑。臺灣臺北看守所再於96年5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函主動陳報本院,有關被告因『傳導障礙、心臟節律不整』於96年5月14日戒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後返所及隨文檢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供本院參酌。據上,在押被告如確有重大疾病發生,則羈押處所自可視被告之病情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與醫療資源予其按時服藥或戒護到醫院定期門診即得療養,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則聲請人身體狀況顯尚難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目前之病情尚屬控制中,並無治療之迫切性,且被告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尚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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