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志尚 ,嗣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931號提存書、95執全正字第4387號執行處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3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909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必祥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 賴俊澤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必祥公司、賴俊澤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必祥公司、賴俊澤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必祥公司、賴俊澤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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