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子,因自83年間起,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常因賭博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無法忍受,遂偕同兩造之子 林建宏 搬到臺北縣居住,此後兩造分居兩地已有10餘年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建宏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卻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應認有規避本院審理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兩造分居已逾10餘年,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應認肇因於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並常因此對原告施暴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