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乙○○之子即 吳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即 吳良恩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3月27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推算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於95年
2月即離家,並與訴外人 李英福 同居,嗣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3月20日協議離婚,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是以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小孩確實不是我的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非與其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台灣DNA驗證中心DNA親子驗證報告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鑑定結果,認訴外人李英福與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於96年5月28日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李英福為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之親生父親的機率為百分之99.9999以上,亦有上開DNA親子驗證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子即吳良恩,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乙○○之子吳良恩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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